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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平台app盐城起草停车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

发布日期:2023/05/06 来源: 本站 阅读量(75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推进停车产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市公安局代拟起草了《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法规的质量,现将《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地址为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城投商务楼611(盐城市停车管理办公室),来信请注明“《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推动智慧停车发展,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立法原则】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倡导合理用车,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构建城市绿色交通出行服务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停车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规划、建设、使用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中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加强住宅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后退空间的停车管理,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负责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占道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园林管理、人民防空、杏彩注册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慧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汇集停车数据信息,整合停车规划、建设、运营、使用等功能,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执法等方面提供数据支持。

  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系统融合、开放共享,技术先进、安全可控,讲求实效、便民使用的原则。

  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设施情况。

  第八条【投诉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研究论证,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停车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停车场的布点位置、用地和建设规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专项规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商住一体建设项目还应当明确住宅与商业配建停车泊位数量的比例。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路外公共停车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给予支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土地供应保障政策,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通过立体分层开发建设的停车场,土地供应依据土地分层开发实施细则确定。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公共停车场可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具体政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研究制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综合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人防工程以及垃圾站、公共汽车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规划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重点区域增建改造】城市更新地块或建筑物改变功能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地块或建筑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内停车泊位不能合理满足停车需求,具备增设停车泊位条件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及规范增设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达到配建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临时停车场建设占用建设用地的,可通过租赁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置】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确保安全运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建设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建筑退让区域停车设置】本条例所称建筑退让区域停车场,是指对未建有围墙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红线退让区域,施划停车泊位供车辆使用的停车场所。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区域有明确用地使用权人的,按照用地使用权人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的用地平面规划图确定停车泊位设置。用地红线或建筑外廓线后退道路红线区域没有明确用地使用权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设置方案。

  建筑退让区域符合设置停车场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或管理单位,要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二)合理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及规划绿地和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四)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前,可以征求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单位、居民的意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特殊道路临时停车】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时间、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通告后实施,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实行动态管理。在城区范围内可结合物流配送要求,合理设置为城市物流配送服务的中小型货车限时段专用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活动举办者申请,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八条【停车场建设要求】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于停车场经营服务引起的路面、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谁运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使用建设相关办法。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小客车、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设置校内接送系统,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非机动车配建停车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主体确定】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备案要求】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分类定价】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实行差别化收费,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市场情况、服务条件等因素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可以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

  (四)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妥善保存进出车辆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停车设施经营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建立地方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受理投诉,调解停车服务纠纷,推动行业加强技能培训和行业自律,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停车设施智慧化提升】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鼓励和支持停车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

  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统一数据接入标准,向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杏彩平台app盐城起草停车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停车共享应当利用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发布共享车位信息,进行信息登记、共享申请、签订协议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安全管理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居民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同意,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停车使用规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收入管理】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停车场的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停车设施使用规定】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区域规划为停车场并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决定。用地红线或建筑外廓线后退道路红线区域没有明确用地使用权人、相关政府部门设置为停车场的,按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相关经营和使用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因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八)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临时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的方向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跨越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连续停放超过规定时间。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建区域停车管理】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超容秩序管理】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机动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入公共停车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

  第三十五条【停车秩序维护】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停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车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公共自行车的停放秩序管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通过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收费优惠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智慧治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负责城市道路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一条【未按标准配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责令补建。

  第四十二条【侵占退让区域停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区域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干扰路内停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备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规经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乱收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建设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能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挪用停车场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予以处罚。

  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及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特殊侵权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退建区无序停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辆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或增建、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辆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或增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在建筑物配建、建筑区划内施划,以及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或外施划的供非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9年3月1日颁布施行,对促进盐城市停车管理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目前已经成立了城市停车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统筹全市停车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商业综合体、学校、医院、小区等周边闲置土地,建设“八十间”、“金鹰北”等临时停车场,缓解重点区域停车压力。节假日期间盐城试点停车共享,盐城市各级机关大约能提供近2万个免费共享停车位。通过多次停车整治和“随手拍”,我市停车乱停乱放和乱收费问题得到极大缓解。然而,《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备案制度难落实、智慧平台数据联网率不高、部分停车场改变用途、小区停车矛盾治理推动缓慢、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等问题。

  为了加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推动智慧停车发展,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盐城市会2023年立法计划》要求,盐城市公安局在进行《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调研工作、并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后,初步起草了《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近年来,我市机动车拥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城市停车设施总量不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愈发凸显,城市交通拥堵日渐加剧,制约了城市品质的提升,机动车辆逐年剧增与停车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等多重因素挤压下,机动车乱停乱放、泊位利用率较低、停车场管理混乱等现象日益增多,致使“停车难”现象没有从源头上得到真正缓解。如何解决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小区停车位只售不租、小区消防通道管理、路外临时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动态评估与调整、智能停车场建设运营、停车实施数据联网等热点问题,是规范城市停车管理的重要内容。制定专门的停车地方立法,从立法层面解决当前城市停车管理的顽疾,是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的必然选择。

  《办法》已明确提出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规范、服务、收费等工作,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但《办法》并未明确界定各部门职能范围和责任归属,对于具体停车问题指导作用不强。如查处经营性收费停车场违规收费中,发改、市场监督、等部门都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权责范围,形成了管理的真空地带。制定《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有利于通过完善地方法规体系进一步明确细化政府职能部门在停车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职责,避免出现权力的交叉或管理的真空,推动停车管理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办法》明确提出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但停车设施、土地保障、产业化发展等方面配套政策尚未出台,对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优惠政策不明确,停车系统缺乏市场化、产业化的实施动力,社会资本参与度不高。《办法》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停车设施、停车信息未接入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情况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主管部门存在无法可依的窘境,部分停车场不履行备案手续、接入智能停车平台,备案制度难以落实。如何通过科学立法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存量停车设施利用效率,规范停车数据信息管控是《条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市拥有《条例》制定的立法权限,且经广泛的社会调研,我市已经拥有立法所需的社会认知和治理能力,各地也有成熟经验可供借鉴参考,我市立法的可行性已经具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停车管理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属于地方性事务,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三次修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加强停车治理出发,在法律层面上规范停车行为,就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管理等重要环节,在法律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为各地方制定停车管理规范明确了上位法依据,也对如何规范停车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盐政办发〔2022〕70号)明确提出完善停车管理法治保障,推动停车立法进程。充分运用地方立法权,推动《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从停车规划建设、空间保障、审批程序、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等方面,为停车治理工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有多位市代表、市政协委员建议(提案)立法加强停车管理。广大市民群众在立法上达成了广泛共识,希望通过立法明确停车行为规范,为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推动停车产业发展提供具体指引,营造动静态交通和谐发展的良好环境。

  2019年,市政府颁布《盐城市停车管理办法》,全市停车管理工作全面展开。多年的停车管理工作实践,使公安、资规、住建、、发改和市场监管等各职能部门的停车管理工作队伍和能力得到有效锻炼,能够适应立法后的工作需要,特别是门在路内停车管理和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部门在公共场所和道路内外停车管理、住建在公共停车场建设等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有益经验,为立法后落实实施做好了准备。

  早在1988年,、建设部就曾联合下发了《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和《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配建要求等作出了规定。2007年,山东青岛已开始试水停车立法。随后,全国多地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法规及条例,截至目前全国至少有20多个城市采取停车立法方式规范停车位管理,还有多个城市立法已经进入草案审议阶段。

  各地在工作中不断探索、总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变化修订完善停车管理条例内容,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条例法规和管理经验做法。为学习和借鉴已立法地区立法起草和实施经验,近期,市将组织我市停车管理主要职能部门和立法起草组主要人员专门赴外地调研考察,对各地在建立完善停车管理组织领导、部门协作、登记备案、退建区停车管理、智慧停车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做法进行全面了解、交流和学习,为我市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参考,进一步明确我市停车管理立法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上位法。

  条例制定的主要参考包括:《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广州市停车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停车管理条例》《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草案)》《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余个设区的市关于停车管理的地方及政府立法。

  在立法中,涉及相关规定,重点参考我市已有相关地方立法,如《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条文的拟定注意规范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设施运营与使用,第四章停车行为引导与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本章主要就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名词解释,立法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智慧管理,投诉举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即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特种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事权的清晰划分是有效进行停车管理的前提,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有效加强停车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条例》规定了停车管理的立法原则、工作机制、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职权划分,确立了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停车管理协作机制,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晰了资规、住建、、发改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停车管理中的职责,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停车管理中的作用进行了鼓励和引导。

  智慧管理是本次停车立法的重点内容。根据我市实际,《条例》规定了智慧停车管理的工作机制、主管部门、建设原则、数据安全与接入管理等内容,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主管部门,确立了多部门停车信息互通共享的协作机制。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是做好停车管理的基础工作。《条例》主要就停车规划、配建停车建设、路外公共停车建设、重点区域增建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建筑退让区域停车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评估和调整、特殊道路临时停车、停车场建设要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为了有序开展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盐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停车设施都必须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停车专项规划实施。《条例》对停车专项规划的编制、报批、修改程序以及详规落实、建设计划制定等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2、配建停车、路外公共停车、重点区域增建改造、机械式立体停车等设施建设(第十条——第十三条)

  《条例》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3号)进一步完善各类停车设施建设行为规范。《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3号)第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加快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早期人防工程等改造,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各级财政可合理安排资金予以统筹支持。支持城市通过内部挖潜增效、片区综合治理和停车资源共享等方式,因地制宜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第十六条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出台土地分层开发实施细则,落实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政策,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停车设施用地。第十九条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验收管理,强化各类机械式停车设施设备养护维护和监测,确保安全运行。

  建筑退线区等灰色空间停车治理是我市面临的停车难题之一,本次停车立法将强化退线区等灰色空间的停车管控。《条例》对建筑退让区域停车场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其定义为“对未建有围墙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红线退让区域,依法施划停车泊位,供车辆使用的停车场所。”《条例》明确了部门在建筑退让内停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内容,细分国有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两类,确定退建区停车设施设置的实施机制与设置要求。

  《条例》主要就停车设施运营与使用行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停车设施主体确定,备案要求,分类定价,经营规定,停车设施智慧化提升,停车场共享,住宅区停车使用规定,收入管理,停车设施使用规定,特殊情况等方面的规范。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建立全市的信息底账,备案机制十分重要。《条例》对备案要求进行规范,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时间、备案详细资料要求以及备案变更要求。同时,《条例》在停车设施智慧化方面提出明确要求,鼓励和支持停车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要求停车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统一数据接入标准向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相关数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例》主要就机动车停车人义务、临时停车行为规范、建筑退建区域停车管理、停车场超容秩序管理、废弃机动车管理、停车秩序维护、非机动车停车、共享单车停车行为、信用管理、智慧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为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设定了信用管理条款。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盐政办发〔2022〕70号)(二)推进停车设施职能管理2.推进停车数字化改革。加快推进全市停车管理“一张网”建设,推动停车设施数字化管理。2022年,建成盐城停车驾驶舱,掌握全市停车场(位)和设施资源总量、分布状况、权属、收费等基础信息。加速盐城市智能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建设,推动停车设施职能化改造,统筹推进路外停车设施收费电子化建设,深度开发停车管理数据资源,确保全市路内停车泊位接入平台,为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停车服务。

  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系统融合、开放共享,技术先进、安全可控,讲求实效、便民使用的原则,实现一个平台、一网统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利用信息平台进行协同治理,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等条款内容。

  《条例》主要就挪用停车场地法律责任、侵占住宅开放场地停车法律责任、未按规定备案法律责任、未按标准配建法律责任、侵占建筑退让区域停车法律责任、干扰路内停车法律责任、信息化建设违规法律责任、违规经营法律责任、擅自停用改用停车场法律责任、未及时公告法律责任、扰乱住宅区停车秩序法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退建区无序停车法律责任、路内超时停车法律责任、免费公共停车场超时停车法律责任、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适用上位法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明确了公安机关、执法部门、资规、住建、发改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理好“立权与立责”的关系。同时,对违反停车管理行为规范的各类行为设置了多种具体处罚措施,体现了放松规制、高效监管、先教后惩的治理理念和规范停车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

  《条例》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违法行为可进行行政干预的可能性等因素设计梯度化处罚体系。

  停车违法相关罚款额度的上下限及幅度既考虑了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收入水平、违法主体的对抗心理和执法效率,也考虑了停车违法行为活动本身带有的潜在公共危害性。

  执法程序如表明身份、告知和说明理由以及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均已由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做出明确规定,故《条例》未再做规定。

  对《条例》设定的违法行为,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上位法规定处理,《条例》为此统一在五十二条规定了适用上位法的规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未按标准配建的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侵占建筑退让区的停车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在违反条例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的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干扰路内的停车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

  《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新设了行政处罚,上述条款设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种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地方性法规规定是合法的。

  综上,《条例》旨在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以人为本、宽严相济,把管理、执法与服务、宣传、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以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形成具有时代特征、盐城特色的停车综合治理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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